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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丁某

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林西县。
暂住天津市西青区。
无前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丁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王铁成,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锦秀大地公司南侧路段时与刘某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林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玉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瑞林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林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丁某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丁某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福禄

书记员: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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