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身份证号码150428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一组。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钧、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尹志平驾驶冀BW67**号小型轿车沿X210线由西向东行驶到19km+700m处,与王庆茹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庆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尹志平弃车逃逸。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志平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志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尹志平驾驶冀BW67**号小型轿车沿X210线由西向东行驶到19km+700m处,与王庆茹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庆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尹志平弃车逃逸。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尹志平通过其亲属的手机打电话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175.40元,被告人尹志平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尹志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说明证实,2016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王雅琦使用号码为1514833****的电话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尹志平驾驶冀BW67**号小型轿车沿X210线由西向东行驶到19km+700m处,与王庆茹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庆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11月5日9时许,侦查人员接到尹志平亲属(号码为1894766****)电话后,得知尹志平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铁东医院治疗,侦查人员到医院将尹志平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证人崔海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美康大药房的医生。2016年11月4日晚上,他和王永军吃饭时,王永军的女儿打电话说尹志平驾车将王庆茹撞了。第二天早晨,他到尹志平家后,尹志平说要去医院,他就走了。4、证人王雅琦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王庆茹到她家的白灰厂借铁锹后骑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她听见外面有撞击的声音。她到现场后,看见一辆轿车停在道路南侧,一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旁边还躺着一个人(王庆茹),没有发现司机。她没敢上前查看,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王伟利的证言证实,他是王庆茹的儿子。2016年11月4日晚上,王庆发说他父亲王庆茹在王永军经营的白灰厂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6、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尹志平准驾车型为A2。7、车辆信息证实,冀BW6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国田的名下。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冀BW67**号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破损,右侧前大灯及保险杠破损,前中网破损,右机器盖破损变形,左侧前翼子板损坏;二轮摩托车右侧护板损坏,发动机右侧可见血迹。10、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6]第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志平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行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每小时四十公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6]2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庆茹系外伤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铁东医院医生提取被告人尹志平血样的情况。13、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检)字[2016]3344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庆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8mg/100ml。14、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检)字[2016]3345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尹志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15、本院(2016)内0428民初4912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及支出凭单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王庆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175.40元。16、补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志平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庆茹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尹志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尹志平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8、被告人尹志平的供述证实,他家居住在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一组。2016年11月4日中午,他在崔广贤家吃饭时喝了约四两白酒。当天下午5点多钟,他驾驶冀BW67**号小型轿车从家里出来,沿平牛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楼子店村王永军经营的白灰厂门前,与从右侧路口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他下车后,看见被他撞倒的摩托车驾驶员王庆茹已经死亡,就弃车离开了现场。第二天上午,他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铁东医院治疗时,让亲属给交警王大勇打电话后,王大勇等人到医院将他带到了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志平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志平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志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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