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亚民,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向他人购买了×××号(套牌)翻斗车并将车身私自加高栏进行运营。后,齐某某在家治病期间,让其哥哥齐某帮助其雇佣了司机姜某。2017年9月14日9时45分许,姜某驾驶×××号(套牌)翻斗车(超载)沿市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林敖包大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杜某受伤。经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杜某无责任。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霍)公(司)鉴(尸检)字(2017)023号鉴定文书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陈某的继承人共计100000元,并把齐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交付给陈某家属。齐某某、陈某的亲属共赔偿杜某13000元。齐某某的行为取得了陈某继承人及杜某的谅解。还查明,本案中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姜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开庭时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汪某、姜某、郭某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二份、附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姜某驾驶证及陈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购买协议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称重单;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齐某某、姜某、陈某、杜某基本信息;×××号三轮摩托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办案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各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4日以霍检刑诉公诉(2017)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助理检察员哈斯图力古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还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齐某某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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