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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被害人汤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汤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汤某儿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栾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汤某儿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号。(系栾某1表弟)被告人: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峰,经理。(原经理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35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同时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莱公司的工作人员解某酒后驾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无号牌小型轿车沿陈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陕西营子1号住宅前时,与行人汤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汤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6]第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解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汤某无过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莱公司明知解某醉酒,还执意让解某急速回公司送旅游合同,结果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解某的所有业务均是凯莱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解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解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合计79359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解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解某辩称,2016年11月初,经刘某某介绍,到于海峰的公司帮忙搞旅游宣传,每月工资2000-3000元,有提成,每人报名旅游我得30元。我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没有意见,民事赔偿这部分我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解某,与刘某某无关。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金额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莱公司辩称,一、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解某,民事赔偿应该由解某承担。二、凯莱公司与解某之间没有劳务等关系,凯莱公司没有委托解某办理公司的业务,他的行为与凯莱公司没有关系。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金额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宋某、赛音三个人在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B15-02号大厅合伙开办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主要经营旅游产品和土特产。2010年4月29日,刘某某从大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未注册登记入户,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刘某某所在公司与凯莱公司有业务关系,2016年11月初,经刘某某介绍,凯莱公司雇佣解某做旅游宣传工作,从中抽取业务费。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解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悬挂×××号虚假号牌的丰田牌轿车和于海峰等人带着凯莱公司租的大巴车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等宣传北京三日游,并发送宣传单等资料和留下空白合同书。2016年11月15日,解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悬挂×××号虚假号牌的丰田牌轿车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拿签订的旅游合同及参加旅游人员名单,在大碾子村其家中喝酒后,刘某某让其驾驶该车辆去给凯莱公司送旅游合同和旅游人员名单。17时许,解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陈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旗号住宅前处时,与行人汤某(出生于1958年11月8日)碰撞,造成汤某受伤,解某和行人吕某将汤某抬上肇事车辆送往赤峰学院新城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抵达医院时无生命体征,已经死亡。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解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无过错,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本院以(2017)内0428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此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栾某1出生于1956年11月8日,与被害人汤某生育二名子女,长子栾某3出生于1981年11月1日,长女栾某2出生于1989年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5日18时6分,栾某3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陕西××村前发生交通事故。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及喀喇沁旗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解某驾驶悬挂×××号牌照的丰田牌小型肇事轿车将汤某送往赤峰学院新城附属医院抢救,之后解某去赤峰市新城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汤某已死亡。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下午5点钟左右,她和汤某沿陈砬线右侧从南向北行走,汤某在她左侧同她并排行走到事故地点时,她发现后面有亮光,她跟汤某说靠边一点,她说完刚走六、七步,听见”嘭”的一声响,一辆轿车从她左侧行驶过去,她发现汤某不见了。她找汤某,发现汤某在她右侧路下的桔梗地里,头部流了很多血。她喊快救人,这时,那辆轿车往前行驶100多米停下了,开车那个小伙子(解某)过来说快抬上车,她俩将汤某抬上那辆车,小伙子开车拉着她和汤某去了医院。她在路上给汤某的儿子打了电话。那个小伙子和她将汤某送到医院抢救室后,就走出去开始打电话,她跟在小伙子后面不让走,小伙子从附属医院南门走了。4、喀喇沁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驾驶证信息证实,解某准驾车型为B2。6、喀喇沁旗公安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及右侧挡风玻璃损坏,右侧前大灯损坏,右侧前机器盖损坏及肇事车辆的其他情况。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证实,2010年4月29日,刘某某从大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416327,价税合计226000元。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8、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检)字[2016]336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3mg/100ml。9、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6]2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汤某符合头部遭钝体外力作用,造成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伤、脑脊液耳鼻漏),导致中枢功能障碍死亡。鉴定意见为:汤某系外伤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10、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6]第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解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无过错,无责任。11、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解某同刘某某、宋某通话和发送短信息的情况。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解某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3、视频资料(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解某及本案卷宗材料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的自然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汤某出生于1958年11月8日,栾某1出生于1956年11月8日,栾某3出生于1981年11月1日,栾某2出生于1989年2月14日及四人其他自然身份情况。2、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栾某1与汤某(已死亡)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栾某3,长女栾某2。3、照片(9张)证实,2016年11月11日,解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悬挂×××号假号牌的丰田牌轿车和刘某某及凯莱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等地进行旅游大下乡”惠游北京,圆梦紫禁城”宣传活动,当天还有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号蓝色大巴参加宣传,大巴上挂有”旅游大下乡,圆梦紫禁城,北京旅游宣传车”红条字幅,并在当地商店等场所张贴旅游广告的情况。4、照片(6张)、北京之旅大巴三日游宣传单(1张)、旅游报名表(1张)、团队境内旅游合同(4份,其中一份为空白,另3份分别由旅游者解广军、张凤霞、刘志林签名、旅行社盖章处盖有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从公安机关扣押停放于事故停车场的肇事车辆×××号丰田小轿车内找到旅游宣传品及合同并录制影像资料的情况。5、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5日前几天,该村村民解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旅游大巴车到该村大乌珠穆沁和段营子一带进行旅游宣传业务。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六组村民。2016年11月11日,解某开车到村子里做旅游宣传,说自己是旅游公司的,北京三日游每位588元,并让他以旅游公司的名义做宣传,晚上有很多人吃饭,他没去吃。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一组村民。2016年11月11日上午,解某给他打电话说赤峰凯莱旅行社的领导来了,让他过去。他去解某家时,看到外面有几辆车。他到解某家,解某给他介绍一个人叫刘某某、一个人叫宋某、一个人叫于海峰或张海峰,具体姓啥他忘了。这几个人说是凯莱旅行社的,来做北京游宣传,每位588元,最适合中老年人参加。他看见解某家里有宣传单和合同书,解某给他一张宣传单,让他帮着宣传一下。他用手机拍照将宣传单发到朋友圈里,并在那张宣传单上写上了他的手机号码。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六组村民。2016年11月10日晚上,解某说给赤峰凯莱旅行社做旅游宣传,请他们一些人吃饭,当时有20多人参加,解某说代表凯莱旅行社给大家敬酒,让他们给做宣传。2016年11月11日,解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为凯莱旅行社宣传时,道路堵车了,他给解某指了一条别的行车线路。他看见解某开一辆黑色轿车。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她是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一组村民,是解某的母亲。2016年11月11日上午,解某和凯莱旅行社的海峰来大碾子村搞旅游宣传,还有刘某某、宋某等人,当时来了三台车,一台黑色轿车、一台白色轿车、还有一台旅游大巴车,解某说海峰是旅行社的经理,让解某帮着搞旅游宣传,海峰也让她们给宣传一下,并把宣传单、合同书等给了解某。之后,解某去买菜。她做完饭后,这些人在她家吃的饭。她用手机给旅游大巴车拍了照片。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七组村民。2016年11月11日,解某和凯莱旅行社的人来搞旅游宣传,之后请他们一帮人吃饭,让帮着宣传。2016年11月15日,他和解某等人在解某家喝酒时,有一个叫”三哥”的人(刘某某)多次给解某打电话,问报名旅游的人有多少,解某说人数不够。后来,”三哥”又给解某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就走几个人,让解某往回送名单和合同,这样解某酒后开车走了。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六组村民。2016年11月11日,解某和凯莱旅行社的人来村里搞旅游宣传,解某以凯莱旅行社的名义请他们吃饭,让他们帮着宣传。2016年11月15日,他们几个人在解某家喝酒,一个叫”三哥”的人(刘某某)给解某打电话,问解某有多少人报名旅游,解某说人数不够。后来,”三哥”又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就走几个人,让解某往回送旅游人员名单和合同,解某酒后开车走了。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证实,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白玉,注册资金30万元,股东为白玉和于海峰。2014年11月17日,于海峰将所持公司全部股权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新股东李淑民。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2016年11月11日,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用他们公司的×××号蓝色旅游大巴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一带做旅游宣传,是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白玉和于海峰跟他联系用车的,二人系夫妻关系。因为他们公司与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他们公司没收取用车费用。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解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1日,解某、刘某某和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开着大巴车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一带做旅游宣传时,解某向他借宣传用的喇叭安装到解某驾驶的×××号黑色丰田牌轿车上。解某驾驶这辆车在前面带路,刘某某乘坐一辆白色丰田牌轿车在中间,后面跟着一辆蓝色大巴旅游宣传车,这几辆车去大乌珠穆沁村、陕西营子、东大碾子、西大碾子等地进行宣传旅游大下乡活动,这次是以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下乡宣传的。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锦山镇军大修理厂的工作人员,负责交警队扣押肇事车辆的看护和管理工作。2017年3月24日下午,有两个男子(王国金、栾某3)来到修理厂,向他要在修理厂院内停放的×××号黑色丰田轿车钥匙,说取车里存放的材料。他把车钥匙交给这两个人,这两个人从车内取一些材料就走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证实,凯莱公司与持有该份合同的对象是不特定第三人的,不代表谁持有这份合同就是凯莱公司的员工或与凯莱公司有合作关系。2、证人赛音的证言证实,他和解某是朋友关系,肇事轿车上面的合同是他们做旅游的制式合同,他原来就是做旅行社的,他们正在商量做旅游的事,他们与凯莱公司有业务往来,参与人有赛音、刘某某、宋某。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解某是朋友,他和刘某某、赛音想要做旅游线路的生意,解某是中间人,肇事车辆是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栾某2、栾某3与被告人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内0428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凯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以(2017)内04刑终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内0428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3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金,被告人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莱公司雇佣解某做旅游宣传工作,解某去赤峰报送旅游合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凯莱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将未到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交给被告人解某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栾某2、栾某3经济损失38449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栾某2、栾某3经济损失25632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640818元,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刘某某负担40%)二、被告人解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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