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市高精铝业电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2018年2月2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号白色捷达轿车沿市珠斯花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下坡时与行人徐某1相撞,致使徐某1受伤。2018年2月24日20时25分许,徐某1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霍)公(司)鉴(尸检)字(2018)003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徐某1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肢体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3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开庭时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且有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份;证人徐某2、额某、赵某、牛某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说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资质及送达回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郑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徐某1抢救病例、居民死亡证明书;发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说明;接警证明;霍林河医院出具的急救收单一份;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刑事谅解书一份、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法庭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3日以霍检刑诉公诉(2018)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郑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海龙
书记员: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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