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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小轿车,以不低于86.4km/h的速度在限速80.4km/h的建设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编号121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步行的被害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42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头市第四附属医院死亡证明书,被害人家属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197号;
2)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1188号;
3)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了然司法鉴定中心(2014)速鉴字397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限速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肇事后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4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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