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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与草原道交叉口西30米处时,电动三轮车右侧反光镜将步行的被害人汤某某撞倒受伤,造成汤某某左枕部裂伤、躯干、四肢多发外伤等伤情。肇事后,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等待120急救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三轮车将汤某某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后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汤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李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李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案发现场被害人车辆照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015)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到案情况、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电话通话记录三份;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公交尸检字(2015)第4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28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及未保护现场,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事后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敏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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