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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伟,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02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冀Fxxx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方重工集团西门口时,与从北方重工集团西门出来向东骑行又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北方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3月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报警并且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冀F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5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卫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报警电话记录,被害人诊断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包公交尸鉴字(2015)第030号;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车速鉴定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5】速鉴字第014号;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卫某某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0090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卫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书记员:王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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