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钢铁大街正翔国际南门出口停驶在公交车道内,在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钢铁大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454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刘某甲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1)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41号交通事故痕迹及形成的因果关系鉴定;
(2)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506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拨打122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朝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梅
书记员:? 吉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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