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2015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1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以约54km/h的速度沿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限速50km/h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道交叉口时与沿某某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受伤,后郝某某经包头市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64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和解协议,收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2)包公交尸检字(2014)第(245)号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
(3)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2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1260号;
(2)了然司法鉴定中心(2014)技鉴字419号机动车速度鉴定;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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