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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张某乙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
李宏静(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
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本科文化,系某交通管理支队某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宏静,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泉、李宏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包娜、王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驾车逃逸,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而作假证明包庇张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张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合;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本人及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使案件社会影响及矛盾点降到最低;4、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意较小;2、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前科、又是初犯,其主观犯意不深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判处刑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而作假证明包庇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3、4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而作假证明包庇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3、4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审判长:孙锦民
审判员:袁静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王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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