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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丙;武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系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系被害人周某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奈曼旗一中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系被害人周某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现住通内蒙古自治区辽市。系周某丙母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志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学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8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武学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注册号×××-1。
负责人王俊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东顺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洪威,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
委托代理人赵成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学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志鸿、王翠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赵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武学元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驶入G6(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604km+4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应急车道内停驶的×××/×××重型半挂左后部发生碰撞,×××/×××重型半挂车在被撞后,向右前滑行的过程中,将挂车右后侧捆苫布的被害人周某乙撞倒碾压致当场死亡,造车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学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武学元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为武生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内。×××/×××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周某乙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周某丙刚年满16周岁。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武学元及其车主武生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将肇事车辆晋BW478号重型半挂牵引、晋BW478号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抵顶给被害人家属并由被害人家属处置。被告人武学元的姐夫岳志文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的一套房屋过户给了肖志鸿。被告人武学元及其父亲武生永愿意将晋BW478号重型半挂牵引、晋BW478号车辆损失险理赔给原告肖某某。以上协议已经大部分履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武学元表示谅解,为其出具了谅解书。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武学元及车主武生永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的儿子报案,用的手机是与被告人同行人的手机。
2、抓获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将武学元当场抓获及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6张、车体痕迹勘验照片8张、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位置、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受损情况及尸检情况。
4、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害人周某乙的驾驶证一本,后将现场与案件无关的遗留物品发返还物品所有人。
5、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武学元的前科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被处以扣留机动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对其检验血液。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武学元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本案涉案车辆基本情况。
9、居民死亡医学证书,证明周某乙因为本案死亡。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武学元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证人刘某某、周某丙、马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刘某某证明事发时与肇事车辆一同出车,在事故发生地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等待报警后离开了现场;周某丙证明事故发生前武学元驾驶的车辆撞上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车辆滑行时将被害人撞倒致死;马某某证明其听见了碰撞的声音,看见事故现场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个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邢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后看见事故现场,并看见肇事车辆驾驶人站在肇事车前。
12、被告人武学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武学元未检测出酒精含量。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周某乙的死亡原因。
1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武学元在现场,现场未能找到行驶证,所以未进行当场扣押,现场对武学元进行了抽血检验;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两辆肇事车辆的碰撞位置。
16、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甲为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肖某某为周某乙的妻子,周某丙为周某乙的儿子,其儿子出生的日期为2000年5月5日,从而计算周某丙的扶养费。
17、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7726.40元。
18、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财产损失为58140元。
19、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停车费、拖车费花费26300元。
20、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保全费为520元。
21、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3、火化证、销户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周某乙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销户。
24、民事判决书6份,证明全国各地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在脱离驾驶车辆后受到损害的,均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进行了赔偿。
25、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事故调解书、赔款支付授权书,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周某乙的妻子肖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7500元。
2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武学元及车主武生永与被害人周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学元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死亡一人,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武学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学元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其具有前科。被告人武学元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武学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学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武学元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周某乙停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在车下捆苫布的被害人被自己车辆碾压致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关于被告人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不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但人保公司辩解,由于被告人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成发生交通事故,故人保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害人周某乙被自己车辆碾压致死,虽说被害人属于投保人,但被害人毕竟在自己车辆外被自己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妻子肖某某达成了保险赔偿协议,赔付47500元,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依法应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应予以核减。被害人周某乙因该起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肖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保全费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向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住宿费、餐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额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计算确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661180元(20年×30594元=661180元)、丧葬费28938元(6个月×4823元=28938元)、被扶养养人生活费21876元{2年×21876元÷2人=21876元}、交通费7726.4元、误工费1710.6元{(41405元÷365天)×3人×5天=1710.6元}、财产损失费58140元、拖车费263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费用共计806391元。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各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学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2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2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74717.3元{(806391元-112000元-112000元)×30%=17471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已赔付47500元,尚有127217.3元未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书 记 员 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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