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被告苏科、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92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52.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5元、误工费25333.33元、陪护费5590元、车辆损失费49700元、拖车费740元、交通费547.70元、康复用品费1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666.67元、二次手术陪护费1150.14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总计298621.89元,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仍应赔付原告199310.9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总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5时4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宋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南绕城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苏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报废。之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T6、7椎体压缩性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皮下血肿;7.多发软组织损伤;8.C3、4左侧横突骨折,C7、T1右侧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辅助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9276.55元。2016年7月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苏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1日5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宋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南绕城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苏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被告苏科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被告苏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开始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T6、7椎体压缩性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皮下血肿;7.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用共计29263.55元,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马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收入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收入完税证明及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马俊梅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马俊梅日工资为130元的收入证明,未提交马俊梅的工资单、劳动合同、收入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出被扶养人分别为儿子马峥嵘、女儿马佳莹及父母马玉喜、李玉兰,但未举证证明父母马玉喜、李玉兰目前的扶养人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该车辆目前尚未定损或评估,原告以2009年购置该车辆的发票金额作为此项请求的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马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鉴定费为1720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232.60元。被告苏科、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对鉴定结果及相应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科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马某某身体损害,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苏科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
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共计29263.55元,对原告医疗费请求中包括的13元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3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300元。医疗机构有给予营养补助的意见,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3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以152天计算在此期间之内。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6463元(住宿和餐饮业)÷365天×152天=15184.6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马俊梅的收入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41405元÷365天×43天=4877.8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残疾赔偿金应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0594元×20年×15%=91782元。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该项金额为4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马峥嵘、女儿马佳莹由原告与妻子丁俊清扶养,结合原告从业情况,应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儿子马峥嵘6周岁,应以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1876元×12年×15%÷2=19688.40元;原告的女儿马佳莹不足1周岁,应以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1876元×18年×15%÷2=2953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马玉喜、李玉兰生活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扶养人数,故本院对被扶养人马玉喜、李玉兰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547.70元的主张,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同日同车多次使用、发票前后相连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鉴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共计1952.60元。原告主张1952.50元,应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976.25元,被告苏科负担976.25元。车辆施救拖车费7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该车辆未进行定损,亦未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康复用品费及药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关于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赔付(29263.55元-10000元)×50%=96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4300×50%=2150元,营养费赔付4300×50%=215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765.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65765.45元-110000元)×50%=27882.73元。车辆施救拖车费740元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施救拖车费740元;
三、被告苏科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814.51元;
四、被告苏科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76.2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对被告苏科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814.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计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92元,被告苏科负担1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巴图
书记员:赵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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