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积雪路面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被害人段某死亡、被害人宋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段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根署
书记员: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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