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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包头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坐杜某某),沿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1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张伏军撞倒,造成张伏军死亡、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伏军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其18万元并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义

书记员: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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