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
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现暂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鹏飞、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原区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赛罕派出所东侧,其所驾车前端偏右侧与其前方同向右侧路边被害人刘某某所骑自行车后轮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给付完毕,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史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辛海龙出具的说明,侦查报告、抓捕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照片、车辆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晓彦
书记员:马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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