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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绕城公路1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被害人家属505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进行了扣押;
3、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状态为正常;还证实了本案的肇事车辆车主为靳某某,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状态正常;
4、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刘某某出具的说明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购买发票无法提供及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2万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经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侦查终结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且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警察控制;
7、证人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肇事现场的情况以及证实被害人出行情况;
8、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还证实被告人案发前未饮酒;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后肇事现场的情况;
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车辆碰撞后,两车的车体碰撞痕迹;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尸体、肇事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书记员: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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