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韩庆坝村南铁道北侧被害人裴某某家门口前,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BAB626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遇裴某某由南向北步行经过该处,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右后部与裴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被害人裴某某经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同年8月17日在家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彬
书记员:冯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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