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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农民,系死者赵某之配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死者赵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人赵某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无业,系死者赵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无业,系死者赵某之母。
上述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系死者贾某某之配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系死者贾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云某某,职工,系原告人贾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某,农民,系死者贾某某之母。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某,无业,系死者赵某某之配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死者赵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强某某,,无业,系原告人赵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退休工人,系死者赵某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退休工人,系死者赵某某之母。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农民,系死者曹某某之配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农民,系死者曹某某之子且为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农民,系死者曹某某之女。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初中文化,司机,天津市蓟县人,捕前住天津市。2016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8月10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系XXX/XXX挂车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系本案XXX/XXX挂车实际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北京市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0121刑初6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1156590元。其中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11499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050元,赔付云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050元,赔付云某某方医药费2080元,赔付强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050元,赔付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3870元,赔付曹某某伤残赔偿金990元,曹某某医药费3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104160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450,赔付云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58300元、赔付强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59350元、赔付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19450元、赔付曹某某伤残赔偿金2205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701315.24元。其中,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70元,赔付云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70元、医药费3500元,陪付强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70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4090元,赔付曹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元、曹某某医药费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各原告人赔偿581315.24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158117.75元,赔付云某某方143584.86元,赔付强某某方144166.18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123238.83元,赔付曹某某12207.62元)
四、呼和浩特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411249.88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100000元,赔付云某某方100000元,赔付强某某方100000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100000元,赔付曹xx11249.88元)
五、雇主谢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向各原告人连带赔偿共计688394.15元。(包括曹某某鉴定费80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186671.4元,赔付云某某方170710.65元,赔付强某某方171404.59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145034.65元,赔付曹某某14572.86元)
六、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赔偿161247.25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55844.45元,赔付云某某方41661.95元,赔付强某某方42534.83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21206.02元)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3118796.52元。(不包括程某某、陈某某赔偿款58341.67元)
上述履行义务,由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全部履行。
七、驳回各原告人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人曹某某有关专家会诊费、护目镜费、天泰药房费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贾某、回某某、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内01刑终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刑初6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刑初6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三、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强某某、赵某、赵某、吴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贾某、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信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中国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呼市中院已维持本院(2016)内0121刑初6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刑事部分,故本案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4元、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01.6元。重审中原告人赵某某提出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36元,共计1130039.6元。同时向法庭提交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赵某父母健在、赵某本人已婚、育有一女、其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的事实;提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赵某某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证明赵某某为下岗职工、无固定职业且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贾某、回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657.8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12.33元、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01.6元,重审中原告人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19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为1695元,总计953369.66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云某某、贾某、回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贾某某本人为农村户口、已婚、育有一子、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提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友好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贾某某父亲已死亡、母亲回某某健在、有两个哥哥、两个姐姐、母亲回某某靠子女供养生活、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提交抢救贾某某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死者贾某某抢救期间花费了13567.86元的事实。提交土左旗公安局察素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察素齐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某、赵某、吴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01.6元,共计823775.6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强某某、赵某、吴某某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赵某某父母健在、赵某某本人已婚、育有一子、其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的事实;提交土默特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赵某某父母赵某、吴某某每月从社保局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0098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13.33元、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83.35元,共计671432.68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的事实;提交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北什轴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死者曹某某配偶李某某健在,有一儿一女、配偶李某某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提交呼市残联出具的残疾证一份,证明李某某为二级伤残的事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349.21元、误工费14833.5元、护理费6806.4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含600元专家会诊费),重审中增加残疾辅助器费1560元,共计125637.11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曹某某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证明曹某某住院25天,共花费25596.36元、且有“3个月内带腰围活动,一年内避免受伤及剧烈活动”的明确医嘱;辅助用具发票,证明曹某某购买腰辅具花费1500元的事实;担架费收条,证明担架费花费60元的事实;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曹某某做鉴定花费800元的事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6)1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肋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曹某某误工60-150天,护理45-60天,营养45-60天的事实。
上述原告人同时认为,XXX/XXX挂车、XXX/XXX挂车车主分别在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X号救护车在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XXX/XXX挂车车主谢某某、被告人魏某某、XXX/XXX挂车车主程某某及登记车主诚信物流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自己虽有过错,但对该次事故不能承担主要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前后两个事故只间隔五分钟时间,自己不具备设置安全标志的条件,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另外自己受车主谢某某雇佣,经济损失应由谢某某承担,自己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答辩意见为: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未与XXX救护车发生接触,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诚物流公司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为XXX/XXX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程某某,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买配件、上保险时有一定优惠。但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不享有该车的使用、支配、收益权,此次损失应由程某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先由XXX/XXX挂车、XXX/XXX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各车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对原告人精神损害及鉴定费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土左旗医院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明:2016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丙车)沿G6高速公路(南幅)由西向东行驶至506千米+700米处时,与发动机发生冻油故障而停靠在该路段应急车道内魏某某驾驶的X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甲车)、张某驾驶的北X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乙车)发生碰撞后,丙车向前滑行,滑移一段距离,车头向东北方向斜停在路面上。稍后,赵某驾驶的XXX救护车(丁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XXX/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程某某驾驶XXX/XXX挂车(戌车)又与XXX/XXX挂重型半挂车车头与车厢的连接处发生碰撞。碰撞致使XXX/XXX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与半挂车分离,半挂车发生顺时针滑移,并将与XX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并镶嵌在一起的XXX救护车带动向左侧侧翻。事故造成XXX救护车驾驶员赵某、XXX救护车乘车人赵某某、曹某某当场死亡,XXX救护车乘车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XXX救护车乘车人曹某某、XXX/XXX挂车驾驶员程某某及该车乘车人陈某某分别受伤,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XXX/XXX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24、26、27、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赵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曹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赵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贾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16)18、16、1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曹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某由于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目前伤情宜评定为轻伤一级。
此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以内公交高察认字(2016)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贾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车辆速度及因果关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65号鉴定书鉴定:1、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XXX号救护车、XXX/XXX挂号车车辆转向、制动系统正常;2、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身反光标识和车辆尾部标志板不符合XX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4.1条款的相关规定;3、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41千米/时;XXX号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8.00千米/时;XXX/XXX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94.44千米/时;4、事故过程中,XXX/XXX挂号车没有与XXX号救护车发生碰撞接触;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顺时针偏转滑移,并将丁车带动向左侧侧翻不会对XXX号救护车驾驶人赵某、乘车人赵某某、曹某某、贾某某形成致命伤害。
同时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196884元(21876元×18年÷2人)、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24063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01.6元(5天×3人×113.44元),共计1080039.6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云某某、贾某、回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有:贾某某医疗费13657.8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被抚养人贾某生活费185946元(21876元×17年÷2人)、被扶养人回某某生活费61252.8元(21876元×14年÷5人)、处理事故误工费1695元(5天×3人×113元),共计903369.66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某、赵某、赵某、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131256元(21876元×12年÷2人)、处理事故误工费1701.6元(5天×3人×113.44元),共计773775.6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0098元(30594元×17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06370元(10637元×20年÷2人)、处理事故误工费1483.5元(5天×3人×98.9元),共计656889.5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96.36元、误工费9890元(100天×98.9元)、护理费5672元(5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腰具1500元、担架费60元),共计112206.36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有48088.5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有10253.12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84622.39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XXX/XXX挂车车主为谢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系谢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保险人为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具体保险项目有:XXX牵引车有1000000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120000元;XXX挂车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XXX/XXX挂车登记车主为信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程某某。该车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具体保险项目有:XXX牵引车有1000000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120000元,XXX挂车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XXX救护车车主为土左旗医院,保险人为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具体保险项目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司机险100000元、乘车人险400000元(4人)、强制险120000元。XXX救护车司机赵某为土左旗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人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原告人云某某、贾某、回某某,原告人强某某、赵某、赵某、吴某某,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曹某某提供的盖有“专家会诊”的收据,因未盖鉴定医院的印章,本院不予采纳。护目镜票据与曹某某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天泰大药房收据,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且无具体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曹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已生效。另外魏某某对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某,陈某某受偿部分另行判决)。有关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有因果鉴定意见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且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此次事故当中存在的问题及承担的责任,同时尚无新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被告人魏某某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XXX挂车车主谢某某与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XXX挂车主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救护车车主土左旗医院与中国人保呼市分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土左旗医院工作人员赵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土左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XXX/XXX挂车主程某某作为连环相撞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冀XXX/XXX挂车登记车主诚信物流公司虽对事故没有直接责任,但为了出售车辆,对程某某提供优惠条件,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事后未及时过户,作为受益人理应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有关投保的车辆未与XXX救护车发生接触,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及诚信物流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赔偿款足以支付程某某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故程某某及信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有关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与车主就主车、挂车签订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收取了两份保费,两份保险合同也已有效成立,作为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分别予以理赔,不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有关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赔偿顺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主次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伤亡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承担风险的作用,将双方主次责任比例确定为六比四。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均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有关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人回某某系被害人贾某某母亲,原告人贾某系贾某某儿子,与贾某某在察素齐镇共同生活,由贾某某扶养且贾某某生前系土左旗医院职工,扶养费来源于城镇收入,根据《侵权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以体现同命同价的理念。故贾某、回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残疾人士的事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赵某某系无劳动能力人,有劳动部门的鉴定报告为证,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曹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应分别酌情确定为100天、50天、50天。原告人曹某某专家会诊费600元、护目镜费1481.14、天泰药房1271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曹某某鉴定费属于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因曹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支持。各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具体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3584622.39元。1、先扣除强险部分,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120000(包括程某某、陈某某5010元)、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120000元、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30562元(程某某、陈某某),共计270562元。2、扣除保险公司强制险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剩余经济损失为3314060.39元,由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按六四比例承担责任,即3314060.39元×60%=1988436.2元,由主要责任人魏某某方承担赔偿责任。3314060.39元×40%=13256624.15元,由次要责任人程某某方、赵某方分别承担662812.07元。3、主要责任人魏某某方承担的1988436.2元中,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50000元(包括对程某某、程某某的赔偿款8400元),剩余938436.2元(包括对程某某、程某某的赔偿款5551.56元),由雇主谢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连带赔偿。4、次要责任人程某某方承担的662812.07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人赵某方承担的662812.07元中,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18.11元(程某某、陈某某的赔偿款);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450885.88元。土左旗医院赔偿剩余203108.0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1156590元。其中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11499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050元,赔付云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050元,赔付云某某方医药费2080元,赔付强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050元,赔付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3870元,赔付曹某某伤残赔偿金990元,曹某某医药费3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104160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450,赔付云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58300元、赔付强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59350元、赔付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19450元、赔付曹某某伤残赔偿金2205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782812.07元。其中,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70元,赔付云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70元、医药费3500元,陪付强某某方死亡赔偿金28270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4090元,赔付曹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元、曹某某医药费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各原告人赔偿662812.07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180284.34元,赔付云某某方163716.08元,赔付强某某方164376.89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140515.76元,赔付曹某某13919元)
三、呼和浩特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向各原告人赔偿共计450885.88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100000元,赔付云某某方100000元,赔付强某某方100000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100000元,赔付曹某某50885.88元)
四、雇主谢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向各原告人连带赔偿共计932884.49元(包括曹某某鉴定费800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252968.7元,赔付云某某方231340.35元,赔付强某某方元232280.74,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196545.25元,赔付曹某某19749元)
五、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赔偿203108.28元。(赔付原告人崔某某方70342.5元,赔付云某某方52477.5元,赔付强某某方53577.18元,赔付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26711.10元)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3526280.72元。(不包括程某某、陈某某赔偿款58341.67元)
上述履行义务,由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全部履行。
七、驳回各原告人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人曹某某有关专家会诊费、护目镜费、天泰药房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通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郑国庆
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

书记员: 郭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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