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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任某一(任某二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用(被害人赵某某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用(被害人赵某某的哥哥)。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红(被告人任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达朝鲁,该公司员工。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任某、任某二、高某某、赵某某以任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萍、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赵凯用、被告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达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X0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千米+8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219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49.73毫克/100毫升。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2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7日,于案发当日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9月4日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用7911.34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系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被害人赵某某另有儿子任某、女儿任某二、母亲高某某、父亲赵某某,家庭成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10.62元,丧葬费30996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66元×6个月=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20年=65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41元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463元×任某二剩余被抚养时间14年÷抚养人人数2人=80241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80147.62元。
2.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乔某,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乔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次性付款后购买了该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案发后任某某的家属曾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1640元、急救费3800元以及丧葬费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440元。
4.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该部分附带民事诉讼纠纷另以调解方式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9月3日7时43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接到路人电话报警称,在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北店村附近,一辆小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
3.被告人任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乔某、品牌为桑塔纳、车辆逾期未年检、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
5.协议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乔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次性付款后购买了该车辆。
6.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7年9月4日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死亡。
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9月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对被告人任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被告人任某某提取血样。
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于2017年9月3日9时50分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进行采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9.73毫克/100毫升;证明2017年9月3日19时00分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血液采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81毫克/100毫升。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位、现场情况及车辆外观。
12.被害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信息: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13.打款凭证及收条:证明案发后任某某的家属曾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1640元、急救费3800元以及丧葬费30000元。
14.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9月3日7时40分许,其与赵某某一起去上班,同行的还有另外两人,四个人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前后排列行驶着,赵某某排在第三位,其排在第四位。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农用三轮车,从农用三轮车后面超车出来一辆白色小车,赵某某在公路中心线东侧行驶,白色小车在公路中心线东侧与赵某某发生了碰撞。
15.证人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9月3日7时许,其与赵某某去上班,其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靠右行驶,忽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逆行的白色小车把赵某某撞倒了。
16.证人崔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9月3日7时许,其与赵某某去上班,其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靠右行驶,忽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逆行的白色小车把赵某某撞倒了。
17.证人乔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2月,其将自己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售予任某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
1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3日7时40分许,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X0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逆向车道内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碰撞发生前,其看到几辆电动自行车前后排列行驶着,当其超车驶入逆向车道时,忽然发现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出现在前方,其立马刹车,但为时已晚。事故发生前一天其曾饮酒。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乔某,车辆逾期未年检。
19.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任某、任某二、高某某、赵某某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当事人死亡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土左旗铁帽乡人民政府及土左旗铁帽乡小铁帽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书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诉讼请求中高某某、赵某某的被抚养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任某、任某二、高某某、赵某某赔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7910.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任某、任某二、高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账户名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营业厅,开户行行号:103XXXXXXXX4)。
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云志刚
审判员 霍晓宇
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

书记员: 李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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