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1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初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12月1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旗段时,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其车身下部将俯卧于道路上的行人樊正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碰撞,并骑压、拖带行人樊正元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行人樊正元留在事故现场,致使樊正元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389号鉴定文书鉴定:樊正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樊正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旗史兰成家门前时,与醉酒后躺卧在道路上的被害人樊正元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樊正元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3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樊正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正元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樊正元的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并且完全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樊正元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2月11日17时30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民警将李某某抓获。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樊正元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7年12月7日死亡。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某某。5.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6.被害人樊正元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樊正元的身份信息及近亲属关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正元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樊正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2月9日8时采样的被害人樊正元的血液,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16.53毫克/100毫升。12.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段时,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其车身下部将俯卧于道路上的行人樊正元碰撞,并骑压、拖带行人樊正元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行人樊正元留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方位及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樊正元的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并且完全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樊正元近亲属的谅解。15.证人刘唤陈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18时5分许,一辆皮卡汽车停到其住所外,车上下来一个人告知其附近道路上一名男性被撞倒,让其过去辨认一下是否同村村民,其某乘坐这名男子驾驶的皮卡汽车去到事故现场,其看到道路上有一只皮鞋,皮鞋往西一段距离的道路北侧,躺着一名男性,再往西一段距离停着一辆面包车,车内坐着一个人。16.证人田向元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18时许,其驾驶皮卡汽车沿呼托公路行驶至小刘庄村附近时,看到道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其下车报警但因无法描述事故现场具体方位,其开车来到附近一处亮灯的人家,将一位老汉带到事故现场进行辨认,为了避免倒地者被来往车辆碾压,其用自己驾驶的车辆大灯照着事故现场。其看到在倒地者以西百米处停着一辆面包车,此后其看到另一辆汽车来将面包车拉走了。17.证人张国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18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汽车坏在了路上,让其到小刘庄村拉车、修理。其带着徒弟范志龙开车去到现场,途中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倒地者附近几百米处便是李某某和他坏掉的面包车。当晚,其使用自己的车辆将李某某的车辆拉回店里修理,李某某从其修理厂离开。18.证人范志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18时许,其跟随老板张国强去到位于小刘庄村附近修理一辆面包车,途中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一辆皮卡汽车使用大灯照着倒地者,倒地者附近几百米处便是呼叫维修的车辆。因为现场无法修理,张国强用自己的汽车将面包车拉回店里维修。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7年12月7日18时许,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旗附近时,看到前方路面好像躺着一个人,其来不及刹车,于是不管不顾地直接骑压过去,顿时汽车哐啷作响、车体状态异常,其继续拖带了被撞者一段路才停车,经查看其发现车底机滤漏油了,于是给修理工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修车,修理工过来检查后,将其车辆拉回修理厂维修,在此期间,其没有过去查看被撞者,也没有拨打报警或急救电话,其只想着修理自己的车。期间,一辆皮卡车经过又掉头回来,在被撞者位置停留一会儿后离开。后其驾驶的车辆被拉回修理厂途中,其看到有汽车的灯光照着被撞者,附近另有几人围观。修完车,其某从修理厂直接回家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云志刚审判员霍晓宇人民陪审员云志霞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