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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1989年4月2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诉讼代理人杜某某1(系原告人姨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霍艳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鲁明玉,被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杜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沿扎赉诺尔区市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扎赉诺尔新区博物馆门前路段向东掉头时,与沿市政大街由东向西谢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后载杜某某2)相撞,造成谢某某、杜某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
经法医鉴定,杜某某2因车辆撞击致右颧部、左口角、腹部、四肢散在皮肤挫伤;双侧胸廓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出血;右侧锁骨骨折;第4-7胸椎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左侧股骨骨折;左肺挫裂,左侧胸腔积血;双肺多发挫伤、大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杜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满洲里市。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遗属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霍某某1、霍某某2、谢某某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死亡赔偿金5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清君
审判员 梁
建学
人民陪审员 霍艳鑫

书记员: 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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