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刘国柱
孙光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柱,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瑞峰、人民陪审员霍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刘国柱及辩护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柱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柱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遗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遗属谅解,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柱全部赔偿被害人遗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柱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柱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遗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遗属谅解,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柱全部赔偿被害人遗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清君
审判员:张瑞峰
审判员:霍晓梅
书记员: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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