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3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董某、高某、郝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与受害人董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整,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2017年8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受害人郝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郝某人民币65000元,已得到受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已注销的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真实号牌为×××号)的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出入口东120米处,驶出路基与路基外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范某某和乘车人高某、郝某受伤、乘车人董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董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伤)字[2017]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郝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伤)字[201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54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7.86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范某某属于醉酒状态。
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高某、郝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和被告人董某系夫妻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董某近亲属、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郝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完全履行,被告人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董某近亲属、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郝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亲属关系材料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故发生前路口监控摄像头成像等勘验笔录,证人郝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郝某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够赔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霍晓宇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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