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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强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强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5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强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强饮酒后驾驶×××号吉利牌黄色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强驾车逃逸。2017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强主动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投案自首。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郭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强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强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在土默特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被告人赵某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强的家属向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完全履行,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赵某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8月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强驾驶小型轿车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沙河路与团结大街交汇的丁字路口处,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强驾车逃逸;2017年8月7日00时15分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接到路人电话报案后赶赴现场。
3.被告人赵某强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及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强、品牌为吉利牌、车辆年检有效、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强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6.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在××旗段的车祸现场死亡。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8月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对被告人赵某强作出扣留机动车、提取血样及尿样等行政措施,并对被告人赵某强提取血样。
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于2017年8月7日12时11分对被告人赵某强的血液进行采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7毫克/100毫升;证明2017年8月7日16时30分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血液采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9.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8月7日15时06分对被告人赵某强的尿液进行取样,经现场检测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
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
11.被害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信息: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人身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位、肇事车辆外观情况。
1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逃逸及自首工作说明:证明2017年8月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强驾驶×××号吉利牌黄色小型轿车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强驾车逃逸。2017年8月7日11时被告人赵某强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投案自首。
14.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8月7日00时以后,被告人赵某强给其打电话称自己的车子发生碰撞,请其帮忙拖车。被告人张国强当晚饮酒了。
15.被告人赵某强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7日00时1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其停车观察了一下,发现电动车驾驶人躺在路上一动不动,出于害怕其驾车逃逸,其没有报警也没有呼叫救护车。事故发生当晚,其饮酒了。2017年8月7日11时,其去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投案自首。
16.土默特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强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在土默特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被告人赵某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强的家属向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完全履行,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赵某强表示了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强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云志刚
审判员 霍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

书记员: 李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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