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现住乌兰察布市***,2016年11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蒙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哈尔右翼前旗达尔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达尔登大道杨士村4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飞鸽牌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离开现。同日8时40分许到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投案。经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持有效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有违法未处理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926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双方的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关于徐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2016年11月1日8时10分肇事后离开现场,于8时40分左右到交警大队投案。
二、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穆某的证言,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二份供述与辩解,供述案件事实。
四、鉴定意见:
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104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0mg/100ml,证明徐某某为未饮酒状态。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6073号,提交检验车辆蒙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结论为该车辆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转向机构未损坏部件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离开肇事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亢 升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书记员:宋秀荣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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