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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苏某某未委托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未委托
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7日早晨5时5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蒙K8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违法驶入110国道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某某段北立交路口北100m处时,因违章超车,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李某平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54分投案自首。
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国道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死者李某平的经济损失73万元,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姚某某、乔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控方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
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控方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
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建勋

书记员:贺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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