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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某未委托辩护人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鲜梅
审判员:王洢
审判员:颜廷秀

书记员:朱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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