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艾某2妻某),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1(系被害人艾某2儿子),男,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宏亮,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系赵宏亮女儿),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东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艺文,该单位员工。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艾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艾某1的诉讼代理人刘煜洲、被告人赵宏亮及其辩护人鞠文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宏亮于2017年9月4日15时许,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搭载赵某、侯某、李某行至通化市东昌区头道沟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坐在路边的艾素侠、艾某3、艾某2撞倒,致艾素侠、艾某3受伤、艾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厕墙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艾素侠、艾某3、艾某2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宏亮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艾某1诉称,原告张某系死者艾某2的妻某,艾某1系死者艾某2的儿子,2017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赵宏亮驾驶吉E××××××号小型轿车,由建设大街经和平路往头道沟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艾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2无责任。请求1、追究被告赵宏亮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3,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8,657.4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宏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鞠文华认为,赵宏亮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3,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将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金119,581.72元直接给付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称,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自己虽然是车主,但实际驾驶人是赵宏亮,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同意被告赵宏亮的请求,即将赵宏亮垫付的医药费9581.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宏亮于2017年9月4日15时许,驾驶赵某所有的吉D×××××号小型轿车,搭载赵某、侯某、李某行至通化市东昌区头道沟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坐在路边的艾素侠、艾某3、艾某2撞倒,致艾素侠、艾某3受伤、艾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厕墙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艾素侠、艾某3、艾某2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宏亮与艾素侠、艾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并垫付艾某2各项费用合计24,590.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保险单、收据等书证;2.证人赵某、侯某和李某证言;3.被害人艾某3、艾某4陈述;4.被告人赵宏亮供述;
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亮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宏亮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赵宏亮的犯罪行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艾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赵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金额为119,581.72元,赵宏亮、赵某应当赔偿金额为397,066.68元(531,657.40元-110,000元-24,590.72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张某、艾某1二原告艾某2的医药费赔偿限额9581.72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9,581.7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宏亮、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艾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66.68元;
四、驳回张艳玲、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岩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鲁平
书记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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