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9月28日04时35分许,驾驶吉EK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通化市二道江区方向往通化市东昌区方向行驶,行至零公里众帮加气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薛某驾驶的辽H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H3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77%)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刘某、薛某受伤、吉EK6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9月28日04时35分许,驾驶吉EK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通化市二道江区方向往通化市东昌区方向行驶,行至零公里众帮加气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薛某驾驶的辽H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H3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77%)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刘某、薛某受伤、吉EK6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薛某、崔某和李某的证言:3.赔偿协议、谅解书;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6.被告人刘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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