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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10日7时40分许驾驶黑色长安牌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小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行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2月11日4时许,被害人杨某在康美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小市场门前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杨某撞倒在地,杨某因伤入院救治。次日4时许,杨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案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在保险责任外赔偿死者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死者杨某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报案的事实。2、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监控抓拍,证明事故案发情况。4、尸检报告,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5、死亡证明,证明杨某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情况。7、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王某某驾驶车辆及驾驶资质情况。8、被告人供述,王某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到案情况。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双方民事赔偿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报案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吉林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根据事故原因、责任及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量刑起点为二年;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存在,确定本案基准刑为二年;根据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五个月;根据赔偿谅解情节,减少基准刑九个月,确定本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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