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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朝阳镇。系上诉人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系被害人高某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系被害人马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系被害人马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一号。代表人陈增才,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明迪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冯万村102国道364公里处。代表人王海孝,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马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要求判令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董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吉052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辽P70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辉三线10公里+100路段时,由于瞭望不够,与前方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打苞米机、倒粮机追尾相撞,致高某某、马某某死亡,陈某某、单某某重伤,张某某、赵某某轻伤。经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辽P7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该车辆在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系死者高某某母亲,72周岁,高某某、尚某某为农村居民,尚某某有四个子女。高某某死亡时48周岁。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死者马某某儿子,刘某某为被害人马某某配偶,马某某、马某、刘某某为农村居民,马某某死亡时59周岁。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为农村居民,受伤先到辉南县康达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234.24元,当日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骨折、截瘫、胸骨骨折、棘骨骨折等,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31628.19元。后转回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一级护理,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胸椎骨折术后、锁骨骨折术后、截瘫等,花费医疗费61665.73元,出院诊断康复训练,对症治疗。辉南县中医院康复训练92天,花费40921.55元。救护车费用5735元,器械费1400元,鉴定费4500元。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二级伤残,截瘫,生活自理能力评分30分以下,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右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需住院治疗时间20日为宜,取出费用约11000元。陈某某此次外伤住院118天属合理,误工期以202日为宜。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5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住院118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735元,器械费1400元,误工费18040.20元(6个月×2753.5元+12天×12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55.76元(118天×125.66元×2人),伤残赔偿金218212.56元(12122.92元×20年×90%),伤残后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20年524752元(32797元×20年×80%),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5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为农村居民,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主要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花费医疗费68116.26元。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170.67元,门诊治疗费1648.5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交通费1468元,鉴定费4500元。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十级,此次外伤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以45日为宜,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819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交通费1468元,护理费13068.64元(一级护理14天×125.66元×2人+二级护理76天×125.66元),误工费16521.00元(2753.50元×6个月),残赔疾偿金24245.88元,鉴定费45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为农村居民,受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7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腹部挫伤等,花费医疗费77576.59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2700元。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脾切除术后符合伤残捌级,膈肌修补术后符合伤残拾级,6处腰椎横突骨折并遗有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符合伤残拾级,误工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5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980元,护理费13505.83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7天,单景宇护理费8982.07元+36天×125.66元),误工费13767.50元(5个月×2753.50元),残疾赔偿金74192.39元(12122.94元×18年×34%),鉴定费270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0天,花费医疗费16912.59,交通费49元,鉴定费3300元。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符合伤残拾级,误工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45日为宜,疤痕祛除费约32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2.59,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100元),交通费49元,伤痕美容费32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769.80元(一级护理5天×125.66×2+二级护理20天×125.66元),误工费8260.50元(3个月×2753.5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长子张履法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21元(9521.40元×3年×10%÷2人),母亲张玉莲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9521.40元×14年×10%÷2),鉴定费3300元。8、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支付尚某某128000元,马某、刘某某128000元,陈某某100000元,赵某某45000元,单某某45000元,张某某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吉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计算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具体赔偿如下:1、绥中支公司按陈某某59%、赵某某20%、单某某16%、张某某5%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给付赔偿金:即赔偿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900元;赔偿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赔偿单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0元;赔偿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500元。2、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1)优先赔偿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马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比例18%、17%、52%、4%、6%、3%,确定该项下剩余25000元赔偿数额为:尚某某4500元,马某、刘某某4250元,陈某某13000元,赵某某1000元,单某某1500元,张某某750元。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宋某赔偿比例为70%,董某某赔偿比例为30%,商业三者险在100万限额按宋某赔偿比例赔偿。(1)被告人宋某按70%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即尚某某199535.42元,已支付128000元,剩余71535.42元。马某、刘某某186380.46元,已支付128000元,剩余58380.46元。陈某某774895.57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674895.57元。赵某某119587.26元,已支付45000元,剩余74587.26元。单某某130565.61元,宋某已支付45000元,剩余85565.61元。张某某49301.67元,宋某已支付10000元,剩余39301.67元。(2)商业三者险在100万限额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剩余损失:即尚某某71235.42元,马某、刘某某58130.46元,陈某某672179.58元,赵某某74287.26元,单某某85065.61元,张某某39101.67元。不足部分由宋某再支付尚某某300元,马某、刘某某250元,陈某某2715.99元,赵某某300元,单某某500元,张某某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外损失的30%:即尚某某85515.18元,马某、刘某某79877.34元,陈某某332098.10元,赵某某51251.68元,单某某55956.69元,张某某21129.28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100735.42元;马某、刘某某87380.46元;陈某某711079.58元;赵某某80287.26元;单某某97165.61元;张某某43351.67元。三、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128300元(已支付128000元,应付300元);马某、刘某某128250元(已支付128000元,应付250元);陈某某102715.99元(已支付100000元,应付2715.99元);赵某某45300元(已支付45000元,应付300元);单某某45500元(已支付45000元,应付500元);张某某102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付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与被告人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85515.18元;马某、刘某某79877.34元;陈某某332098.10元;赵某某51251.68元;单某某55956.69元;张某某21129.28元。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康复期间的康复医疗费40921.55元、康复期间护理费8450.44元、康复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受伤后营养费1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康复期间的康复医疗费40921.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复期间护理费8450.44元、康复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为二级伤残,一审判决已保护其伤残赔偿金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受伤后营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保护其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吉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计算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具体赔偿如下:1、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按陈某某59.6%、赵某某20.6%、单某某15.4%、张某某4.4%比例在1万元限额内给付赔偿金,即给付陈某某5960元、赵某某2060元、单某某1540元、张某某440元。2、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1)优先赔偿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马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比例18%、17%、52%、4%、6%、3%,确定该项下剩余25000元赔偿数额为:尚某某4500元,马某、刘某某4250元,陈某某13000元,赵某某1000元,单某某1500元,张某某750元。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宋某赔偿比例为70%,董某某赔偿比例为30%,商业三者险在100万限额按宋某赔偿比例赔偿。(1)被告人宋某按70%赔偿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即尚某某199535.42元,已支付128000元,剩余71535.42元。马某、刘某某186380.46元,已支付128000元,剩余58380.46元。陈某某778003.58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678003.58元。赵某某119587.26元,已支付45000元,剩余74587.26元。单某某130565.61元,宋某已支付45000元,剩余85565.61元。张某某49301.67元,宋某已支付10000元,剩余39301.67元。(2)商业三者险在100万限额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剩余损失:即尚某某70668.42元,马某、刘某某57594.96元,陈某某673691.58,赵某某74161.26元,单某某84876.61元,张某某39007.17元。不足部分由宋某再支付尚某某867元,马某、刘某某785.5元,陈某某4311.99,赵某某366元,单某某749,张某某35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以外损失的30%:即尚某某85515.18元,马某、刘某某79877.34元,陈某某333430.10元,赵某某51251.68元,单某某55956.69元,张某某21129.28元。

本院认为,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不予评判。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100735.42元;马某、刘某某87380.46元;陈某某711079.58元;赵某某80287.26元;单某某97165.61元;张某某43351.67元。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128300元(已支付128000元,应付300元);马某、刘某某128250元(已支付128000元,应付250元);陈某某102715.99元(已支付100000元,应付2715.99元);赵某某45300元(已支付45000元,应付300元);单某某45500元(已支付45000元,应付500元);张某某102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付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与被告人宋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85515.18元;马某、刘某某79877.34元;陈某某332098.10元;赵某某51251.68元;单某某55956.69元;张某某21129.28元。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100168.42元;马某、刘某某86844.96元;陈某某712651.58元;赵某某80221.26元;单某某96916.61元;张某某43197.17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128867元(已支付128000元,应付867元);马某、刘某某128785.5元(已支付128000元,应付785.5元);陈某某104311.99元(已支付100000元,应付4311.99元);赵某某45366元(已支付45000元,应付366元);单某某45749元(已支付45000元,应付749元);张某某10354.5元(已支付10000元,应付354.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85515.18元;马某、刘某某79877.34元;陈某某333430.10元;赵某某51251.68元;单某某55956.69元;张某某2112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均红
审判员  陈川鹏

书记员:孙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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