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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原长春市公交集团公司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辩护人张剑、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涛、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川街口时,将被害人白某1撞至对向车道内,致白某1与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遭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碾压头部致死。��鉴定,白某1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复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李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1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现场材料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刘某、白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书记员:解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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