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左右,被告人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绿园区兴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祥街交汇处,与邵某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邵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系胸腹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血胸、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单、死亡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马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