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抚顺县。系被害人吕某甲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抚顺市抚顺县。系被害人吕某甲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2年1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珍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驾驶某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金屯桥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南大街与金屯桥南T形路口处超速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吕某甲无证超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致被害人吕某甲飞出撞到沿辽南大街由北向南酒后超速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某比亚迪轿车前部,造成被害人吕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谷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吕某甲负次要责任。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死者吕某甲所受损伤典型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交通事故伤。头胸腹部、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致。头胸腹部、肢体复合性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为主要死因。”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轮摩托车与某正三轮摩托车的接触部位:瑞星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的碰撞痕迹与某正三轮摩托车前部车损痕迹为两车首先接触部位。两轮摩托车与某正三轮摩托车车速:瑞星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车速约为74KM/h;某正三轮摩托车事故时车速约为32KM/h。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与某号轿车的接触部位:某号轿车前部车损为瑞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与某号轿车的接触部位。某号轿车车速:某号轿车事故时车速约72KM/h。两轮摩托车、某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再次接触:未检见到瑞星两轮摩托车、某正三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再次接触的痕迹。”
另查,某号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又查,被害人吕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2年11月至案发前一直在大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李某某共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8.3万元(包括某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驾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和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4、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社会保障卡复印件;5、保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按大连市2015年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671820元、丧葬费3150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602元、差旅费3493元,合计人民币717421元。某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扣除某摩托车的交强险11万元、某号轿车的交强险11万元,其余损失49742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谷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8194.7元(497421元×70%=348194.7元)。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朱某某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人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81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谷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提出的谷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某摩托车在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扣除某摩托车的交强险11万元、某号轿车的交强险11万元,其余损失49742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谷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8194.7元(497421元×70%=348194.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李汝亮 代理审判员 傅 尧
书记员:李洪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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