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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吉F50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松江河镇站前街与松海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人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7日,沈某某因交通肇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外伤,各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孙某甲于11月2日10时40分到松江河镇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赔偿协议书;(抚)公(司法)鉴(病理)字(2016)11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某甲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考察结果,将孙某甲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书记员: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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