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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有,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有于2017年8月17日6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026公里+980米处掉头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有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人民币36万元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白山市中心医院重危抢救病院登记事项,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姜某证言,被告人任某有陈述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白山市浑江区沿鹤大线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026公里+980米处掉头时,与沿鹤大线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由被害人刘某酒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某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有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人民币36万元,刘某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王建波电话报案及在案发现场将任某有口头传唤归案的有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3、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任某有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17年1月6日,有效期止2023年1月6日等有关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2月31日,所有人为任某有。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准驾车型E,有效期始2014年9月26日,有效期止2020年9月26日等有关情况。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于2017年8月17日在鹤大线1026公里+98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任某有、刘某血液的有关情况。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证实:经对任某有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结果显阴性,近期内没有吸毒行为。10、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刘某系交通肇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1、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任某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瞬间速度为55km/h。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任某有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已赔偿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任某有的行为表示谅解。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任某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1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刘某是我丈夫。2017年8月17日6时许,刘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事故发生后,任某有已经赔偿我们经济损失,我们对任某有的行为表示谅解。16、被告人任某有供述证实:2017年8月17日6时许,我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白山市浑江区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收费站前(1026公里+980米处)时,我打算掉头往东走,行驶到隔离带的空挡处,我左转时从西面来了两个摩托车直接撞到我车上,我就迷糊了,醒来时就已经在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有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归案后,任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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