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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矿工。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侯玉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父亲王某乙)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7公里950米处时,撞于前方由熊海军驾驶停放公路西边的×××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4.82mg/100ml;2016年12月0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9±3km/h(取整)可以成立,前部灯光信号装置无法鉴定;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父亲王某乙)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7公里950米处时,撞于前方由熊海军驾驶停放公路西边的×××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4.82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问)的行驶速度为79±3km/h(取整)可以成立,前部灯光信号装置无法鉴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活期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被害人陈述、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雪峰

书记员:侯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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