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新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7年4月7日,由平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新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闫新明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闫新明醉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头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436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艾夫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代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新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0mg/100ml。被告人闫新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闫新明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闫新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新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行驶证、联名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新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新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新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行为系过失犯罪,希望对被告人闫新明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新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新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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