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云,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王淑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辽市卫生局公交站处时,与从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52路公交车司机王慧勇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的那日格音发生刮蹭后,又与前方在路缘石上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致那日格音受伤、李叶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及那日格音的马头琴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淑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慧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那日格音、李叶无责任。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淑云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照片及笔录、诊断书、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淑云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云及辩护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淑云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淑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王淑云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淑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淑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淑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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