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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辉,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村泰力五金电料日杂商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陈志民,与被告人陈某系雇佣关系。案发后,陈志民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尸体体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能够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长兴 人民陪审员  贺宝贵 人民陪审员  周广明

书记员: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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