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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线与柔远镇施庙村二队硬化路交叉路口处时,将站在路边正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交警队自首,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将人撞伤后逃逸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8.谅解书,证明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2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对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
(三)鉴定意见
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8]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周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符合钝器伤的特征。致膈肌破裂、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肠挫伤、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腹壁穿透创、四肢长骨骨折、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厘米以上。其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其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其肠挫伤、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腹壁穿透创、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四)视听资料
光盘(附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所拍视频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拉乘我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利纸业门口路段处时,我听见车辆右侧的反光镜”砰”的一声,张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行驶,之后张某某说刚才在美利纸业门口好像把一个人撞了,我一看车右侧的反光镜没了。我让张某某回头看一下,张某某没有回头继续向西行驶,之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和张某某一起到交警队自首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我和周某某一起从S201线的北侧向南侧步行过马路,当我步行至S201线北侧时看见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车,灯光比较亮,我就跑着过了马路,之后听见背后”砰”的一声,发现周某某捂着肚子转了一圈后就躺在了路上。路面上有个破碎的反光镜外壳,撞周某某的车没停直接跑了。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16日20时许,我和赵某某一起沿施庙村二队硬化路由北向南步行至S201线北侧路边白线处时,看见一辆小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过来,我停在原地等该小车经过时被该小车撞倒在地,之后小车直接向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我赔偿了部分医疗费。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号小型轿车拉乘郭某某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利纸业门口路段处时,远远看到两个人在路边由东向西步行,好像要过马路,我当时一边抽烟一边和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郭某某说话聊天,注意力不太集中。车行驶到美利纸业门口的时候,我听见车身右侧的反光镜”吱”的一声,车身右侧的反光镜不见了,我感觉可能把路上的那两个人刮上了。因害怕承担责任,我没有停车也没有报警就驾车逃离了现场。我当时车速大约七十公里每小时,开启了远光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的谅解书(2018年9月4日),经庭后核实,被害人周某某表示该谅解书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高博
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

书记员: 常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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