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四川省西充县,系成都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2015年1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宁ASCXXX号灰色奔腾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刘某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
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且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且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审判长:戴昕
审判员:孙雪琳
审判员:买长青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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