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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某煤矿工人,住宁夏灵武市。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沛东,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沛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211国道灵武段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80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李沛东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书记员: 孙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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