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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住中卫市。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蕴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殷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600m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相撞,致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撞至路边隔离护栏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83±3km/h,×××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92±3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家属赔偿各项损失110.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辩护人辩护的殷某某系自首,并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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