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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8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其妻子姜某甲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韩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闸路谷丰面粉厂前路段时车辆失控摔倒,造成王某某、姜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0日20时许,姜某甲死亡。经鉴定,姜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伤后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4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车逾期未检验;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无责任;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系夫妻。
6.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7.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8]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4mg100ml;
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2018]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姜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3日时许,姜桂梅打电话说我姐姜某甲出了交通事故。2月14日16时许,医生建议去银川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2月19日11时许,医生说人治好了也是常年卧床,大概需要四十万左右的医疗费,让我们商量一下是否继续治疗,之后我们决定放弃治疗回家。2018年2月20日20时许,姜某甲死亡;
2.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明我是姜某甲的父亲。2018年2月13日3时许,我儿子姜某乙的大舅子说姜某甲摔伤了,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我过去后看见姜某甲头部受伤严重,处于昏迷状态,医生正对姜某甲实施抢救。17时许,医生说姜某甲受伤非常严重,建议转到宁夏附属医院治疗,随后我们把姜某甲送到宁夏附属医院救治。2018年2月19日8时许,姜某乙打电话说姜某甲的伤情非常严重,即使救过来也是植物人,而且医药费花费巨大,问我的意见。我在电话里和姜某乙、姜桂荣、王某某商量后决定放弃治疗。2月19日17时30分许,姜某甲被拉回王某某家里。2018年2月20日19时50分许,姜某甲呼吸停止、没有心跳。王某某和姜某甲是夫妻,我和家里人不要求王某某赔偿;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2日20时,我和孟艳等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KTV唱歌喝酒,22时许王某某和他妻子过来一起唱歌喝酒。2月13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捎乘他妻子离开。2月13日11时许,孟艳打电话说王某某喝酒后驾驶摩托车捎乘他妻子在回家的路上摔伤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2日20时许,我和郭某某等人在向阳步行街KTV唱歌喝酒,21时许王某某和他妻子过来一起唱歌喝酒。2月13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捎乘他妻子离开;
5.证人虎骁龙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4日凌晨,姜某甲由中卫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到我院急诊科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姜某甲入院后经过呼吸循环支持,脱水降颅压,补液及营养支持等治疗措施,病情相对稳定,但由于颅脑损伤严重,经治疗后无法苏醒,成为植物生存状态。经治疗后,姜某甲没有清醒,也没有好转,所以家属放弃治疗。姜某甲离开医院时生命体征相对平稳,深度昏迷。姜某甲如放弃治疗几个小时或两三天之内就会因拔管后的呼吸衰竭而死亡;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3日1时5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韩闸路谷丰面粉厂门前路段时,看见一辆摩托车摔倒在韩闸路西侧的路边,和一棵树撞在一起。在摩托车北侧大约十几米的位置躺着一个女的,头部流血。我就拨打了120和110。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12日2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捎乘我妻子姜某甲到向阳步行街和同学一起唱歌喝酒。2月13日1时4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捎乘姜某甲回家。当摩托车行驶到韩闸路谷丰面粉厂门前路段时,我捏了一下前闸,摩托车就失控摔倒并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和道路西侧的一棵树相撞,我被甩到道路西侧的渠里,姜某甲被甩到路面上,然后我就失去了知觉。我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中卫市医院了,我妻子病情非常严重,医生建议联系宁夏附属医院。2018年2月14日,我们将姜某甲拉到宁夏附属医院救治。2月19日,因姜某甲病情恶化,即使花三四十万抢救过来也是植物人,我和姜某甲的姐姐、父亲商量后决定放弃治疗,将姜某甲带回家。2018年2月20日20时许,姜某甲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李有宗
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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