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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某某区某某*号楼*单元*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玉霞,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葛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7日4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X**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夏公园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跑步晨练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4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X**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夏公园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跑步晨练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胡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385.15元,案发后该公司已支付120000元,现需再支付下剩的385385.15元,于2019年1月11日之前支付完毕。其中,385385.15元中包含银川市某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24463元,该24463元支付给银川市某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下剩360922.15元支付给被害人亲属;2.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2018年12月21日一次性支付40000元(已支付完毕),下剩1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3.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7日4时31分报案,李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9年5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赵宁。
3.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证实经查询,截止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拍摄,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在医院对被害人马某某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均无异议。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看管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以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及罚款5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后扣留的机动车已发还,由车主赵宁领取。
7.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2018年7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害人马某某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2018年7月13日因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再次通知垫付110000元。
8.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7月10日在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死亡。
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宁X**号北京现代牌BH7183FMY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49±3km/h,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呼吸检测,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10.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本案相关证据已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依法公开。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妻子。2018年7月7日4时20分左右,其丈夫马某某步行去西夏公园晨练,但是早晨7点还没有回家,其就出去寻找,在西夏公园门口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在医院找到马某某,当时马某某伤势特别严重,正在做手术,2018年7月10日20时左右去世。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7月7日4时20分,其驾驶宁X**号小型轿车沿怀远西路行驶至西夏公园北门口路段时,看到一行人突然横穿马路,其来不及踩刹车便将该行人撞了出去,其立即下车查看对方伤情,并立即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伤者拉走,交警也到了现场。
13.视听材料(光盘),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7月7日调取了怀远西路西夏公园对面某某宾馆的监控视频资料。
1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虎桂花
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吉卉

书记员: 张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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