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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大学本科,系呼和浩特市河西公司红岗机械厂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赛罕区大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点子农资农药经销部门前,驶入逆行道,与迎面而来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美莲发生碰撞,致刘美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点子农资农药经销部门前,驶入逆行道,与迎面而来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美莲发生碰撞,致刘美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其同事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周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6日8时6分,由肇事司机周某的同事报警,要求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民警在到达现场后,对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告人周某被带往医院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勘验情况,并对肇事的车辆和死者进行了现场拍照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及死者刘美莲的基本身份信息;5、驾驶员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周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周某的妻子王慧所有;6、保险相关单据。证实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发生事故后交管部门对周某的驾驶证进行扣押;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和电动自行车的碰撞痕迹吻合;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电动车和肇事雪铁龙轿车的制动性能均无法检验;10、公交[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莲、王慧无事故责任;11、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2、送达回执。证实赛罕区交管大队已经将事故处理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分析报告、尸检报告等文书按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1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14、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美连于案发当日死亡;15、(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51、7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刘美连血液检验结果均为0mg/100ml;16、(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美连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及右下肢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17、证人王慧证言。证实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慧,并且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驾驶人为周某;18、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委托同事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委托其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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