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一,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二,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喜荣、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福仙、卢威明的诉讼代理人刘利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喜荣、樊艳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广海、王振琼,鉴定人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李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民警赵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害人的死因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一般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准确,但本案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尿毒症等多种疾病,其死亡是一果多因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二张、视频光盘一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并申请侦查人员赵会祥、鉴定人李伟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1.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已经患有慢性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发生交通事故后杨
某某为治疗自身上述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被害人杨
某某为治疗自身上述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杨
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76天死亡,住院病历明确记载死亡原因为慢性肾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未明确予以解释被害人的肺炎是交通事故骨折引发的还是被害人杨
某某自身慢性肾炎引发的。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4.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杨
某某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参与度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出示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入院科室为肾脏内科A区,为治疗其自身疾病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徒步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杨
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乘车人其妻子刘
某拨打122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
某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0月1日,被害人杨
某某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外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肾功不全、尿毒症。被害人杨
某某2013年被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且3年来规律血液透析,每周3次,并患有既往高血压33年,糖尿病6年。
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杨
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肾性贫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脑梗塞、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无法确定是否消化道出血;中间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肾性贫血、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尿毒症脑病、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肺炎、脑梗塞、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肾性贫血、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尿毒症脑病、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肺炎、脑梗塞、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被害人杨
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
2016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杨
某某死亡原因、死亡性质进行鉴定。2017年2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
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致长期卧床继发严重肺感染而死亡,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加重病情应为其辅助死因。
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复核被害人杨
某某的直接死亡原因,并复核杨
某某仅就外伤与直接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2017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慢性肾炎,肾小球、肾小管萎缩,肾小管多量蛋白管型;2.肺淤血、水肿,肺炎;3.脑水肿;4.心肌肥大,心肌间质纤维组织增生;5.脾、肾细小动脉硬化;6.多器官(脑、心、肝、脾、肾等)淤血。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委托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委托事项为”切片检查、法医学病理学诊断”。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司法鉴定委托书原件记载的委托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委托鉴定事项为”死亡原因(因果关系)鉴定”。
2017年6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委托要求为”切片检查、法医学病理学诊断”,故该鉴定中心未对本案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死者死后已经过实体解刨,部分组织结构已遭破坏,且死者死亡之日至委托之日已有3月有余,存在尸体腐败、器官自溶等情况,该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认为,本案已无复查死亡原因的条件。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24日0时至2017年6月23日24:00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再查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害人杨
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外科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52.99元。
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害人杨
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6546.95元,其中个人自付人民币36356.66元。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
某一、卢
某二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额外赔偿卢某一、卢某二共计人民币60000元(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刑事部分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证实2016年10月1日,经156XXXX****(刘某所用电话)电话报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受理本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排生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驾驶证;肇事车辆状态正常。
5.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实2016年10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外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肾功不全、尿毒症。
6.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肾性贫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脑梗塞、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无法确定是否消化道出血;中间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肾性贫血、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尿毒症脑病、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肺炎、脑梗塞、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肾性贫血、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尿毒症脑病、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肺炎、脑梗塞、骨盆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被害人杨排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呼吸衰竭、心力衰竭”。
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致长期卧床继发严重肺感染而死亡,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加重病情应为其辅助死因。
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司法鉴定委托书原件,证实2017年4月1日,回民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20日),证实2017年4月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某”切片检查、法医学病理学诊断”,鉴定意见为:1.慢性肾炎,肾小球、肾小管萎缩,肾小管多量蛋白管型;2.肺淤血、水肿,肺炎;3.脑水肿;4.心肌肥大,心肌间质纤维组织增生;5.脾、肾细小动脉硬化;6.多器官(脑、心、肝、脾、肾等)淤血。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2017年5月20日),证实: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委托要求为”切片检查、法医学病理学诊断”,故该鉴定中心未对本案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死者死后已经过实体解刨,部分组织结构已遭破坏,且死者死亡之日至委托之日已有3月有余,存在尸体腐败、器官自溶等情况,该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认为,本案已无复查死亡原因的条件。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额外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共计60000元(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14.询问被害人杨某某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日7时许,其徒步至新华西街体育局门前由南向北过马路准备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透析时被一辆客车撞倒。
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子,2016年10月1日6时5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新华西街体育局门前时与一名徒步从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老太太发生碰撞。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陪同被害人去了医院。
16.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侦查人员赵会祥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经过,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时其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过马路应当左右观察,驾驶员也应当左右观察,确保安全,因被告人王某某未尽观察义务,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给了被害人。
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0月1日6时50分许,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新华西街体育局门前时与一名徒步从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老人发生碰撞。其妻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陪同被害人去了医院。
(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部分有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收费收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倘不浪村委会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呼和浩特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发票、丧葬费结算材料受理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杨某某虽然自身有病,但是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骨折,且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致长期卧床继发严重肺感染而死亡,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加重病情应为其辅助死因。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正规票据的费用为人民币45409.65元;2.按照被害人杨排生住院77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7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77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8365.36元;3.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28675元(32975元/年×13年),4.丧葬费为人民币30996元(5166元/年×6个月),5.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846.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提出的其他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排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案发后被害人杨排生为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支出医疗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为6:4,即被告人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达成调解协议,保险限额外额外赔偿
卢某一、卢某二人民币60000元,
卢某一、卢某二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限额不足,则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846.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人民币408846.0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45307.61元(408846.01元×60%),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846.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卢某一、卢某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307.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福仙、卢威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846.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307.61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福仙、卢威明自行承担。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钰
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郑军
书记员: 张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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