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山西省右玉县,小学文化,系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山西省右玉县右卫镇廿五湾村050号,现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全庄农贸市场北口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被害人贺来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贺来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全庄农贸市场北口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被害人贺来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贺来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来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来成负次要责任;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办案人员出警;5、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及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及本案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以及所在的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谅解;7、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4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全庄农贸市场北口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被害人贺来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贺来成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8、(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贺来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9、(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90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及被害人贺来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均为0mg/100ml;10、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相关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双方车辆及人员受伤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案发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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